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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向春贵与高保国、高国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贵,高保国,高国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215号原告:向春贵,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7091601110007。被告:高保国,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高国红,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向春贵与被告高保国、高国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被告高保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受被告高保国、高国红雇佣到广东省云浮市南盛镇铁场村从事农田排水工作,当时和被告高保国、高国红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人每天150元。原告从2014年8月24日上班,到2015年元月15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3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等十民工向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4月13日,被告高保国在该局办公室向原告等十民工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等十民工工资款86278元,附十人名单及欠薪明细表,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按每人每天罚款150元。但被告高保国至今拖欠不还。被告保国辩称,这个工程是我承包的,我再分包给高国红,工人都是高国红雇佣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和高国红之间的帐还没结清。该款应该由高国红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被告高保国仅对原告所举证据工人欠薪明细表表示不清楚。该欠薪明细表为10民工欠薪明细金额,与被告出具欠条中10民工姓名,金额均一致,应予确认。2,关于逾期罚款的问题。被告高保国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人每天150元罚款,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保国承包广东省云浮市南盛镇铁场村农田排水工程属实,其私自再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裴桂元等10民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高保国依法应当支付报酬。被告以其与高国红之间未结账为由拒不支付民工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高保国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等10民工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罚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所提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违约金请求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被告高保国应当及时清偿,逾期应当支付适当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国支付原告裴桂元劳动报酬3885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488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保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附:中院的缴费开户行、户名、账号及缴费地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9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正飞审 判 员 :熊化冰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