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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碧水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国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碧水兰庭置业有限公司,李国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4178号之一原告:武威碧水兰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婕,武威碧水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国龙,男,年龄、住址不详。原告武威碧水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并未在其所诉商铺居住和从事经营活动,经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补正被告详实的信息后,原告至今仍不能提供,致使法院诉讼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并未在其起诉的住所地居住和经营,且经限期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详实信息,致使法院诉讼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威碧水兰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运学审判员  张彦斌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