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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美霞与戴笑英、莫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霞,戴笑英,莫满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593号原告陈美霞,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戴笑英,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满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美霞与被告戴笑英、莫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柳云、人民陪审员陈俊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霞到庭,被告戴笑英、莫满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霞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30厘计息,每月5号前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起计至借款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00000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笑英、莫满发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据》,载明:“现借到陈美霞女士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期,若需归还要提前通知,月息按30厘计算,每月5号前支付利息。特此据。”借款人为莫满发、戴笑英,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星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莫满发转账5000000元。原告丈夫张卫辉于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通过其开设在中信银行东莞星河支行的账户代原告向被告莫满发先后转账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份,借款本金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证、进账单、转账凭证、资金说明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莫满发、戴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借款10000000元给两被告,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为30厘,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满发、戴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美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满发、戴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