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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海某与金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1民初3895号之一原告:海某(曾用名王海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被告:金某,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过多次查找,查无此人。本院经查证,被告住址不详,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