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海某与金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1民初3895号之一原告:海某(曾用名王海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被告:金某,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过多次查找,查无此人。本院经查证,被告住址不详,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