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伟江、金会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江,金会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江,聋哑人,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韩英,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王益谦,金华市特殊(聋哑)教育学校。被告人金会晓,聋哑人,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因盗窃于2013年8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3年9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荣茂,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王益谦,金华市特殊(聋哑)教育学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江及其辩护人王韩英,被告人金会晓及其辩护人李荣茂,手语翻译人王益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窜至武义县熟溪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环城南路金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潭头滩网店前,由金会晓望风,由余伟江砸车窗玻璃,从被害人谢某停在此处的浙G×××××奥迪车里窃得内有人民币5000元的女式包一只。3、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医院门口,由金会晓望风,由余伟江砸车窗玻璃,从被害人朱某停在此处的浙A×××××小轿车里窃得蓝色手提包一只。4、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驾驶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金武公路黄家陇路段,由金会晓望风,由余伟江砸车窗玻璃,从被害人应焰林停在此处的浙G×××××小轿车内窃得男士单肩包一只。5、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驾驶摩托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恒辉装饰门口,由金会晓望风,由余伟江砸车窗玻璃,从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浙G×××××福特车里窃得内有人民币4900元的男士包一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谢某、朱某、王某、应焰林的陈述;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会晓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将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韩英提出被告人余伟江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荣茂提出被告人金会晓系聋哑人犯罪,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会晓在共同犯罪中虽作用小于被告人余伟江,但其积极参与,不宜分主从犯,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辩护人李荣茂提出金会晓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会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退赔被害人谢彩莲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飞考人民币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