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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世民与钟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民,钟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73号原告刘世民,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怀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世民与被告钟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民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当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怀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世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怀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钟怀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钟怀强向原告刘世民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刘世民与被告钟怀强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怀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怀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民借款20,000.00元。如果被告钟怀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及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钟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许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