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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易某、许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绰号“害虫”,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石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济宁,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马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于济宁、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明知欧某实施盗窃,而帮助欧某驾驶三轮车,使欧某盗窃价值7800元的三轮车得逞;2016年3月下旬,经被告人易某介绍,欧某将其在隰县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6240元的三轮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许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易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易某、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与欧某(另案处理)、南某、老孔和小孔同在山西省交口县打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易某伙同欧某(另案处理)、南某、老孔和小孔,五人一同乘坐欧某驾驶的三轮车准备到石楼县盗墓。当日该五人先来到交口县王某旅店,登记了一间房,休息到当日下午,五人驾驶三轮车来到石楼县薛家垣山,欧某独自驾驶三轮车离开山上,其余四人在山上用探杆在山上探测,未发现墓葬。4月11日凌晨3时许,欧某驾驶三轮车回到山上,带上易某等四人离开石楼县,途径石楼县“天然客”婚庆中心附近时,欧某看见一辆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便停下自驾的三轮车,让易某代其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同南某等人在石楼县人民银行东侧路边等候,(此时易某知道欧某准备去实施盗窃),后欧某步行至所盗三轮车跟前,将三轮车开关外面的绝缘层烧开,两个线头碰到一起发动三轮车,得手后,欧某、易某各驾驶一辆三轮车一同离开石楼县到达交口县石口镇王某旅店。4月11日上午8时许,易某驾驶欧某的三轮车带上南某等三人先行离开小旅店,欧某随后驾驶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前往灵石县段纯镇其租住处。经查,被盗三轮车价值7800元,未起获。被告人易某与被告人许某原先在交口县打工时认识。欧某曾告诉被告人易某,自己有偷来的三轮车想卖。2016年3月,被告人许某让易某帮忙放牛,二人闲谈中,许某称自己想买一辆便宜的三轮车,易某便将此事告诉欧某。2016年3月下旬,欧某驾驶其在隰县盗窃的时风三轮车同易某来到石楼县灵泉镇胡家峪村许某家,将三轮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案发后,涉案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经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风三轮车价值6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凌晨,其与欧某、南某等五人乘坐欧某驾驶的三轮车准备离开石楼县城时,欧某准备去盗窃,欧让其驾驶三轮车离开石楼县城的事实,并证明经其介绍,欧某将其在隰县盗窃的三轮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的事实。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经易某介绍,其以3500元的价格向欧某购买一辆时风三轮车的事实,并证明在购买时欧某未提供任何购车证明材料。3、证人南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易某等五人乘坐欧某驾驶的三轮车于2016年4月10日来到石楼县准备盗墓未果,于2016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准备离开石楼县城时,欧某让易某驾驶三轮车,欧某去实施盗窃,后欧某驾驶另一辆三轮车与易某驾驶的三轮车一同离开石楼县到了交口县石口乡一旅店的事实。4、被告人欧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4月10日伙同易某、南某等五人来到石楼县准备盗墓未果,于2016年4月11日凌晨离开石楼县城时盗窃一辆三轮车的事实,并证明其将盗窃的一辆三轮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15时许,其在交口县石口乡经营的旅店来了五个人要住宿,并有一辆金色三轮车,于当时17时许离开旅店,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旅店,这时多了一辆蓝色的三轮车,天亮后不久,这些人就驾驶三轮车离开了旅店。6、受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3月份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三轮车,于2016年4月9日将三轮车停放在石楼县旧油库附近,4月11日发现丢失的事实。7、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6日其所有的一辆蓝色时风三轮车(车架号L7STAC126C1C86569)在隰县寨子村李连贵家院内丢失的事实。8、收据,证明受害人许忠信于2016年3月20日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五羊三轮车一辆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伙同欧某在石楼县城内盗窃许忠信三轮车的现场概况。10、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易某驾驶金色三轮车逃离现场时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向欧某购买的三轮车价值6240元的事实。12、石楼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许某购买的三轮车扣押并发还受害人李计海的事实。13、被告人易某、许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他人实施盗窃提供帮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易某明知三轮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然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明知三轮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应当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购三轮车系自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涉案赃物五羊三轮车予以追缴,并发还受害人许忠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晋军审 判 员  郑瑞梅人民陪审员  刘荣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