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陈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陈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5639-2。负责人:赵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克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刚,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被告陈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同》(编号340101111095393335),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8万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使用范围内购买坐落于合肥市繁昌路4号5幢404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41年9月15日止。年利率为8.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合肥市繁昌路4号5幢4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证号为合瑶字第220022375号)。担保购房合同内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却多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表明原告已积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拒绝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579.4元及利息、罚息13875.16元,合计283454.56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直至本清息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繁昌路4号5幢4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合瑶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被告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4、逾期欠款表;5、律师函和邮寄凭证。被告陈德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贷款人)与陈德刚(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繁昌路4号5#404的房屋,建筑面积68.9平方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6%,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贷款归还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9.4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10.3借款人违约,除第10.2条的约定外,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八条抵押物的处分1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先受偿或按第15.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屋坐落为繁昌路4号5#40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合瑶120027807。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繁昌路4号5幢4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合瑶120027807。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于2011年9月15日发放贷款280000元,陈德刚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360月(从2011年9月15日至2041年9月15日),年利率为8.46%,借款用途为购二手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后,陈德刚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15日,后多次逾期还款,2015年12月16日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5月3日,陈德刚欠贷款本金269579.4元、利息及罚息13875.16元。2016年4月14日,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委托,向陈德刚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15日,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繁昌路4号5幢404室的房屋。贷款年利率为8.46%,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41年9月15日。您逾期支付贷款本息天数已达198天。您逾期支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您于收悉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此后至今,陈德刚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刚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德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刚偿还贷款本金269579.4元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3875.1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陈德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贷款本金269579.4元;二、陈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3日为13875.16元;2016年5月4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对陈德刚抵押的合肥市繁昌路4号5幢404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2元,公告费800元,由陈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