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尚金平与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平,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361号原告:尚金平,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南段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勇强,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金平诉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威尼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平,被告东方威尼斯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平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在被告保安部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一份,显示拖欠原告工资8775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东方威尼斯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拖欠原告工资8775元属实,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押金300元,应为培训费,不应当予以退还;4、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但需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培训为由收取原告费用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培训费收据一份。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在被告保安部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份从被告处离职。2016年5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显示,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为2105元、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2110元、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2110元、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2150元、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共计104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700元,尚欠原告工资8775元未付。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收据复印件、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显示,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77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7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东方威尼斯离职人员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95元,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95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以培训为由收取原告费用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尚金平与被告许昌东方��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尚金平工资8775元;三、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尚金平经济补偿金2095元;四、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尚金平300元;五、驳回原告尚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东方威尼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