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中一、曹品方等与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中一,曹品方,邱福林,赵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异17号案外人:庄晓勇,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申请执行人:顾中一,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申请执行人:曹品方,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申请执行人:邱福林,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执行人:赵中华,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中一、曹品方、邱福林分别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1574、1655、16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中华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88号商业用房一处(房屋权属证书号:00113405)。案外人庄晓勇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斌斌、人民陪审员于浒青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庄晓勇称,被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赵中华名下,但该房产实际已归庄晓勇所有,是其于2004年5月28日向赵中华购买的,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价格为35万元,房款已在购买当年分三次付清。2004年6月20日始该房屋的租金均由庄晓勇收取,水电费及市场管理费也由庄晓勇缴纳。故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涉案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88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赵中华(房屋权属证书号:00113405)。2016年9月8日、9月12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顾中一、曹品方、邱福林与被执行人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赵中华,赵中华应系该房产的权利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庄晓勇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庄晓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叶代��审判员金斌斌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芸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