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2016年4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五原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文明路于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在于某某家外的巷口处用菜刀将齐某���的右前臂砍伤。2016年4月2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齐某某交纳住院预交金2000元,另赔偿被害人齐某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于某某、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原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齐胤华伤情照片、指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来源、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五原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领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齐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