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吉丽、林桂珍与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丽,林桂珍,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1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丽,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族,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桂珍,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林福山,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奇克镇育才社区。委托代理人葛洪林,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该局科员。上诉人刘吉丽、上诉人林桂珍因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上诉人林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林福山、葛洪林、被上诉人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父亲刘天富与本案第三人林桂珍于1981年结婚,1994年夫妻双方共同盖了40平方米的三间土房。1995年9月5日经逊克县人民法院调解,刘天富与林桂珍离婚,刘天富分得1994年共同盖的40平方米三间土房。虽然二人离婚,但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年末,刘天富与林桂珍为这三间土房办理产权证,根据本案被告的要求,林桂珍执有二份证明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证,证明包括:2000年12月1日逊克县车陆乡车陆湾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刘天富与其妻林桂珍共同建造土房40平方米,需要办理产权执照。经夫妻双方同意,房照所属人写林桂珍名。”2000年12月4日,刘天富出具证明“今有我和妻子林桂珍为持照人”。2000年12月4日林桂珍的亲属林河山代理林桂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中产权所有人为林桂珍,房籍号为XCC-086。2015年1月刘天富去世,本案原告刘吉丽与第三人林桂珍因土地及财产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林桂珍赔偿损失。原审认为,2000年12月第三人林桂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供的证明均写有刘天富与林桂珍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但二人已于1995年9月离婚。离婚后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至2000年12月份办理产权证时并没有证据表明二人重新登记结婚,不确定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离婚时本案争议房屋归刘天富所有,办理产权证时,刘天富与林桂珍隐瞒了已离婚的事实,而村委会在不了解二人是否离婚的情况下出具了证明。被告在没有查明二人是否为夫妻的情况下,也无证据佐证刘天富与林桂珍重新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重新分割,或是佐证刘天富将该房屋以赠与或流转的方式让与给林桂珍,仅基于刘天富与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为第三人林桂珍办理了产权证,而刘天富在办理产权证明中写明“所办理的产权执照可写林桂珍为持照人”,持照人既可以是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是房屋共同共有人,被告在没有查实刘天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不明确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该房屋系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在办理的产权证中却将产权所有人一栏中写明为林桂珍,以行政确认行为将刘天富的个人财产确认给了林桂珍,系因被告在进行产权登记时没有查明事实,导致本案颁发产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诉讼费、上诉费等,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其要求赔偿上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林桂珍颁发的逊房权第995**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刘吉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判决宣判后,刘吉丽、林桂珍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吉丽上诉称,一审认为:“诉讼费、上诉费,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无事实依据证明实际给予处理,一审时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林桂珍并没有举证证实,且法院不是举证的主体,不可以替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林桂珍举证。刘吉丽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这一观点和做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经历了多次诉讼程序,刘吉丽主张的本人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食宿费及其委托代理人产生的调查取证费、代书费、交通费、代理费等,都是由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违法行为给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实际发生的,理应得到客观认定和公平保护。刘吉丽及丈夫多次往返诉讼也产生了费用。自2015年1月刘天富去世以后,刘吉丽无法行使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能,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林桂珍就搬离该争议房屋,而刘吉丽无法接管该房屋,正是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林桂珍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法院不支持赔偿请求,属于明显袒护行政机关及其林桂珍,不符合我国相关的立法精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故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林桂珍赔偿刘吉丽各项损失10,000.00元;3、由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林桂珍承担上诉费。上诉人林桂珍上诉称,争议房屋是刘天富用遗嘱的方式给予林桂珍的,林桂珍是以刘天富遗嘱赠与的方式取得的产权证明及所有权,林桂珍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刘天富在1994年5月8日的协议上的签字是“刘天赋”,一审法院认定名字不对无效,但是刘天富在1994年是确实用过“刘天赋”这个名字,有刘天富与村里签订的协议为证,刘天富签的这个“赋”字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12月4日颁发的99551号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3、由刘吉丽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我局2000年12月4日办理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刘吉丽答辩称,1、对林桂珍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答辩人认为,并无刘天富名下“房产权证明”,也不是办理的过户手续,所以“由刘天富名下办理到林桂珍名下”没有事实依据,林桂珍所诉是虚假的;2、林桂珍所称“刘天富将此房用遗嘱的方式给与了林桂珍,林桂珍是以刘天富遗嘱赠与的方式取得的产权证明及所有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林桂珍所称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并且在以往的诉讼中所提到的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也并非如此,林桂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前后自相矛盾,林桂珍的主张不符合继承法,刘天富在2015年1月10日去世,林桂珍的弟弟林河山早在2000年12月4日就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所谓遗嘱赠与取得所有权的说法不攻自破。3、本案多次诉讼中,林桂珍从来没有举出刘天富曾经使用过“刘天赋”这个名字的证据,而且事实上也根本从来没有使用过“刘天赋”这个名字。所以林桂珍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林桂珍的三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桂珍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12月4日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依据刘天富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发放了产权所有人为林桂珍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当日由林桂珍的弟弟林河山签字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刘天富在2012年10月14日写了土地转包遗嘱“待病故后将土地转包给女儿永久耕种”。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吉丽的父亲刘天富在1994年8月17日已经取得黑龙江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林桂珍与刘天富在1995年9月由逊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将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判给刘天富所有。刘天富在2012年10月14日写了土地转包遗嘱“待病故后将土地转包给女儿永久耕种”,遗嘱中并没有涉及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而林桂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12月4日,林桂珍所称“刘天富将此房用遗嘱的方式给与林桂珍的,林桂珍是以刘天富遗嘱赠与的方式取得的产权证明及所有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刘天富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于2000年12月4日把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在林桂珍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吉丽要求赔偿几次诉讼的诉讼费,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应按相关的判决执行。刘吉丽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食宿费及其委托代理人产生的调查取证费、代书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林桂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伟华审 判 员 于秀玲代理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