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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许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瑞尔威连锁饭店5层513号。法定代表人:孙锦超。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波,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3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铁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而本案约定由大兴法院管辖,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移交大兴法院审理;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榆中法院也适合审理本案。中铁公司请求撤销(2016)京0106民初143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者榆中法院审理。许波对于中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波依据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公司给付劳务费等。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北京市大兴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不予适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因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者榆中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铁瑞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哲洋-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