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思蓝得密封胶有限公司与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思蓝得密封胶有限公司,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817号原告上海中原思蓝得密封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恒。委托代理人黎豪。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先高。原告上海中原思蓝得密封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思蓝得密封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双方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封胶产品。合同约定货款月结,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滚动方式结算,双方三个月或半年对一次账。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0月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5,36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3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玻璃用的密封胶,付款方式为月结。2、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总计结欠原告货款695,360元。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95,36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思蓝得密封胶有限公司货款69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