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府谷县新民镇某养殖场、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府谷县新民镇某养殖场,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823号原告郑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富昌路。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谷县新民镇某养殖场,地址府谷县新民镇。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高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原告郑某与被告府谷县新民镇某养殖场、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先后五次在原告所有的兽医经销部门市处为期养殖场购买饲料、玉米等物品,由于被告每次购买上述物品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五张欠款条据并约定欠款利息。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甚至恶脸相向,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购买饲料、玉米药款共计12706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5支,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工商局调取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养殖场不具备承担独立法律能力,该笔借款应由高某个人承担,该场也无任何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当时原告为周边独家饲料经销商,被告的养殖场刚起步和一些其他原因,导致欠款累结至10余万元,后因其断供饲料,所以以货款方式了结前债;原告于2016年5月份以合作名义,变相扣押了被告在蔺家墕经营的养殖场,包括生产工具、农作物、兔、羊等价值10余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因债务和劳务纠纷将被告的妻子殴打住院治疗至今未愈。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以便被告的妻子能得到有效的治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仅对2016年8月19日的欠条有异议,称当时算错了,不是20000元,应该是16000元左右,其余借条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对该欠条反驳理由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称在2014年地址搬迁到新民镇另家焉李永强的养殖场,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府谷县新民镇某养殖场系被告高某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在经营期间陆续购买了原告郑某的饲料、玉米药,被告高某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8日、2016年8月19日分别给原告打下欠条五支,下欠原告郑某饲料、玉米药款共计1270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在经营府谷县新民镇某养殖场期间下欠原告郑某饲料、玉米药款1270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声称2016年8月19日的欠条当时算错了,不是20000元,应该是16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府谷县新民镇某养殖场经营场所已变更,经营期限即将到期,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1270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有关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在欠条中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因债务殴打被告的妻子导致其受伤住院,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饲料、玉米药款1270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