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士海与汪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士海,汪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118号原告:万士海,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汪为春,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保(系被告汪为春女婿),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万士海与被告汪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士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1年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和生活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借期1年。2011年5月2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直接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两笔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原告。2015年1月21日被告承诺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汪为春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8月28日已经归还原告8万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2011年5月20日,被告汪为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万士海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时间壹年”。“今借到万士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时间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在原借条上作出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前还款的承诺。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2011年2月16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内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为春向原告万士海分别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有被告汪为春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汪为春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汪为春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汪为春当庭提交收条证明2013年8月28日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2011年2月16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内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士海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士海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2年2月16起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第二段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士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4元,由被告汪为春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