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姜诚坤与高云龙、王江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诚坤,高云龙,王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862号原告姜诚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高云龙,男,汉族,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姜诚坤与被告高云龙、王江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诚坤与被告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诚坤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云龙在原告处购买化肥,金额为80000元,被告高云龙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被告王江为担保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云龙偿还化肥款80000元,被告王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云龙辩称:欠化肥款80000元属实,但化肥是被告王江用的,欠款人是被告王江,因原告信不过被告王江,被告王江让被告高云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江为担保人。被告高云龙同意给付该款,但现在没钱,只能允期给付。被告王江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云龙、王江给原告出具一份80000元的化肥款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据二、富锦市宏胜镇龙江村民委员会及富锦市公安局宏胜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江于2015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江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云龙、王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王江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80000元,被告王江未给付该欠款。因原告信不过被告王江,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江找来被告高云龙,让被告高云龙给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被告王江为担保人,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合关系。被告王江将所欠化肥款转移给被告高云龙,并经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已经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云龙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是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诚坤化肥款80000元;二、被告王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铁良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