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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某,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72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职工。被告孟某某,女,蒙古族,职工。被告萨某某,女,蒙古族,教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孟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9日前偿还,此借款由被告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时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孟某某已将此借款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至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萨某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由被告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9日前偿还,当时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孟某某已将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孟某某和担保人即被告萨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萨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萨某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3520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2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