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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华林故意杀人、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林,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林,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林犯故意杀人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823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伐林木犯罪2015年9月,被告人陈华林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石子栋竹窠里”山场盗伐杉木17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共计17株,计立木蓄积9.7387立方米。砍伐山场位于2015年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林业地理信息图15林班8大班1小班范围内,该山场林权属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陈贞如等18户所有。上述事实有上杭县林业局证明及涉案山场林权证复印证、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黄某某1、许某某、黄某某2、陈某某1、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华林供述、上杭鹭安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场遗留伐根现场检验记录表等证据证实。(二)故意杀人犯罪(未遂)被告人陈华林于2015年9月在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石子栋竹窠里”山场盗伐杉木17株,仍有大部分杉木堆放在山场未处理,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华林见本村妇女陈某某2等人在该山场将其砍伐留在山场的杉木抬走,后便携带刀具到陈某某2家门口威胁陈某某2等人每人须支付其人民币3000元,并与陈某某2丈夫陈某某发生争吵,当其赔偿要求遭拒后,被告人陈华林持刀捅陈某某,陈某某见状躲闪并跑开,被告人陈华林持刀追上陈某某并朝其头部、背部连劈数刀,后因被村民拦阻而停止侵害。当日,被告人陈华林到上杭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上杭县南阳卫生院和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花费医疗费4507.76元。原告陈某某的户籍在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上述事实有物证水果刀、证人许某某、黄新连、陈平如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华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华林已着手实施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1661.82元,其中:医疗费45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73.26元、误工费5770.8元、营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华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陈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61.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华林的上诉理由:没有杀人的故意,以故意杀人定罪不当,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林持尖刀多次砍刺被害人头部、背部,欲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陈华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华林上诉认为没有杀人的故意,以故意杀人定罪不当,经查,上诉人陈华林自动投案后如实所作的多份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均能相互印证陈华林持尖刀多次砍刺被害人头部、背部的事实,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相互一致,能证实上诉人陈华林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上诉人陈华林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上诉人陈华林自首、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华林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林 昌审判员 苏 素 芬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