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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红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再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本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后郑家***号,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行窃,因被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说明”、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