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608号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贺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斌,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东,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宏汽车公司)与被告张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巨明牌收割机,当时欠下货款84000.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5年12月25日结清,到期如不结清,从购车之日起按5%支付违约金。可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海东立即支付货款84000.00元,违约金20160.00元,合计104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购车协议及借据一张,证明提车时应缴纳车款114000.00元,补贴70500.00元。当时被告只缴纳30000.00元,尚欠840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84000.00元购车款,如到期不能结清,从购车之日起,按照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海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张海东购买一台巨明牌收割机,当时欠下货款84000.00元。被告张海东出具借据,约定此款在2015年12月25日结清,到期如未结清,从购车之日起按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东从原告处购买收割机,应及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海东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5%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0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四平市铁东区蓝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000.00元、违约金20160.00元,合计104160.00元。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