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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树玲与付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玲,付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474号原告:陈树玲,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涛,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树玲与被告付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债务本金4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日5‰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债务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合伙开办足疗店,原告投入现金8万元,经营至2015年9月,原告退出,被告自己经营该店,只同意退还原告4万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还清债务,若未如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并立下字据。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付涛承认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其清偿4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但辩称,足疗店在双方2015年9月份散伙时估价为8万元,如果一方继续经营,就给对方4万元;当时其朋友欲接手该店,因原告不信任其朋友,其代为出具欠条;如果近期足疗店能转出,就一次性付清4万元;如果近期转让不了,就年前一次性付清4万元;利息不再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亚龙湾小区楼下经营一足疗店;2014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店;2015年9月份,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树玲四万元,于2015年11月2号前还清债务(务),如期不偿还,缴纳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9月2号付涛”。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为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朋友出具欠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款项,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赔偿损失的金额应相当于原告因此所实际遭受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玲4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树玲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