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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裘锡贤与被执行人王均苗、柴大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裘锡贤,王均苗,柴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裘锡贤,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被执行人王均苗,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生。被执行人柴大华,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裘锡贤申请执行王均苗、柴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柴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裘锡贤借款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止按约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4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的四倍计算);二、柴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裘锡贤所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三、王均苗对柴大华上述一、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柴大华追偿。该案受理费6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40元,由王均苗、柴大华负担。王均苗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第三人柴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裘锡贤借款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4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终审判决生效后,王均苗、柴大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裘锡贤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均苗、柴大华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王均苗名下在本市无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有位于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朱泉路浦珠花园21-1幢1单元、朱泉路3号朱泉农贸市场4区等地房产24套已被其他法院另案在先查封,现被本院轮侯查封,无法处置,截至2016年10月25日王均苗在本市五家银行九个账户共有存款2024.77元。被执行人柴大华名下在本市无土地使用权、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16年10月25日柴大华在本市四家银行五个账户共有存款1999.39元。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裘锡贤与被执行人王均苗、案外人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华山山庄的四套别墅房产(12栋101室、12栋102室、17栋101室、17栋102室)抵偿上述两执行案件项下王均苗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延迟费付款利息等款项。同日,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保证书,并与南京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丁凤及王均苗出具股东承诺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彭鸣俊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