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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皓月、唐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位于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73号202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尹某某、易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四次。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尹某某、易某三人在自己租房内一起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易某、涂某某等人在自己租房内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3、2016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涂某某在自己租房内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4、2016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涂某某、尹某某、易某等人在自己租房内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吸毒人员涂某某、尹某某、易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凌晨被抓获。经尿检,被告人杨某某、吸毒人员涂某某、尹某某、易某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他当时没有在租房,不知晓涂某某等人在里面吸毒,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位于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73号202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尹某某、易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尹某某、易某三人在自己租房内一起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黄昏,他和易某、尹某某在杨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毒,他还记得那天,杨某某言语调戏尹某某,易某还生气摔手机,易某和杨某某还吵了一架。(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涂某某、尹某某一起到杨某某的租房里玩,在租房内,杨某某还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于是他就拿出一小包冰毒,一起吸。吸完后,他和涂某某聊天,杨某某在一边调戏尹某某,他还和杨某某吵了一架。(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和易某、涂某某一起在杨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过毒品。(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涂某某、易某、易某的女朋友在他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货是易某提供的。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易某、涂某某等人在自己租房内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在租房内,他过去玩,杨某某说他不在租房内,租房里有朋友,于是他就一个人来到杨某某的租房,进到租房后,就看见里面有四个人,他知道是杨某某的朋友,就没多问,便拿出毒品一起吸食。(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一个人来到了杨某某的租房里,当时有六七个人,当时在吸食冰毒,除了杨某某外其他几个人都不认识,他吸食了几口就离开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在哪里,李某某说在杨某某的租房,于是她就到杨某某的租房,看见有李某某、杨某甲,他们三个人一起聊天,直到下午2点钟,杨某某从外面赶回来,跟着他来的还有两个人,这两个人他不认识。大约一个小时候后,杨某某拿出一包冰毒,并将先前制作好的吸毒工具拿了出来,他们就开始吸毒。吸完后,大家又开始聊天,过了半个小时,房内的人陆陆续续离开了,她走的时候,杨某某还在房间里,她是和军吧、杨某甲一起离开的。看了照片后,我才知道其中一个叫“举吧”。(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还下着雨,下午两点钟的时候他在杨某某租房内玩,杨某某中途出去了很久,期间杨某甲、陈某甲,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相续到租房来了,他和杨某甲、陈某甲三人一直聊天并用烘焙的方式吸食了少量的冰毒,直到晚上10点钟左右,杨某某就从外面回来了,看见桌上有少量毒品,就一个人吸了几口就出门了,冰毒是杨某某的。(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6年3月3日大概前个把星期,李某某在他租房内睡觉,他当时在外面打麻将,涂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到他租房里去玩,他就告诉涂某某租房里有人,让涂某某直接去,大概晚上十点钟的样子,他回到租房里就看到军吧、杨某甲、陈某甲三个人在一起烤火聊天,桌面上摆着少量毒品和吸毒的工具,他就把桌上的毒品吸食了几口就出门了,他心里清楚他们三个人在他的租房里吸食过毒品,他走的时候涂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都在他的租房内没走。3、2016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吸毒人涂某某在自己租房内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中午他到过杨某某的租房,当时杨某某有事先走了,他中午离开时没有将租房的门锁上。(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日中午,涂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在租房里,他回答说在租房里,约半个小时后,涂某某一个人就来到他住的租房里,进房后就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还有一点儿,涂某某就说想玩,于是就自己开始吸食毒品,他因点餐就出去了,回来的时候校长已吸完了,还给他留了一条放在桌子上,他吃完饭就把剩下的一板吸食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羁押期间,积极主动参与抢救他人,有石门县看守所出具的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2月份开始吸毒,2013年就认识了杨某某。(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5年12月开始吸毒,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常在杨某某的租房吸食毒品。(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住在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73号,他家住宅202房是一个叫“杨林”的年纪约30岁左右的男子租住,之前是“杨林”的朋友覃某某租住的,覃某某是2016年1月10日转租给“杨林”的。(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方位情况。(5)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在其租房吸食毒品的“校长”就是涂某某、“举吧”就是易某、“陈某甲”就是陈某某、举吧的女朋友就是尹某某。(6)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租住在楚江街道渫阳路73号其住宅的202号房间的“杨林”就是杨某某。(7)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5日左右容留其在租房内进行吸毒的就是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易某。(8)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2016年2月中下旬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杨林”就是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陈某甲”就是陈某某。(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毒2016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因吸毒先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12)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证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知道易某、涂某某、尹玉红三个人吸毒;他是2016年1月5日左右租住在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73号,之前是他朋友“平儿”租住的,后面“平儿”走了,他就接着继续租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前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3月3日晚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知情,证明标准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该起指控事实不予认定为宜。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羁押期间,积极抢救他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