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酒荣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荣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6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酒荣阔,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荣阔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酒荣阔酒后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锦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贻正嘉合小区北门附近时,车辆前部与吴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酒荣阔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当场将酒荣阔查获。经事故认定,酒荣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酒荣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05mg/100ml,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酒荣阔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照信息、机动车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酒荣阔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酒荣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荣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积极赔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酒荣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酒荣阔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