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胡小邦、胡艺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胡小邦,胡艺彬,秦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小邦。被执行人胡艺彬。被执行人秦岭。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胡小邦、胡艺彬、秦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胡小邦、胡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8335.11元、利息(含罚息)49843.2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此后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秦岭对胡小邦、胡艺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小邦、胡艺彬、秦岭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206元。2016年2月4日,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胡小邦、胡艺彬、秦岭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胡小邦、胡艺彬、秦岭支付121384.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21384.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均未履行,均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各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