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路段用钢锯割断路灯电缆线,盗窃作案22起,窃得该路段路灯电缆线769.36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9419.1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北侧(G204国道东侧),窃得50号-52号之间路灯电缆线22.06米,价值人民币617.68元。2、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北侧(G204国道东侧),窃得42号-44号之间路灯电缆线2.6米,窃得50号-52号之间路灯电缆线14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64.8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北侧(G204国道东侧),窃得52号-48号之间路灯电缆线40.2米,价值人民币1003.39元。4、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北侧(G204国道东侧),窃得48号-46号之间路灯电缆线34.6米,价值人民币863.62元。5、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北侧(G204国道东侧),窃得46号-42号之间路灯电缆线56米,价值人民币1397.76元。6、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南侧,窃得63号-67号之间路灯电缆线42.7米,价值人民币1065.79元。7、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南侧,窃得65号-67号之间路灯电缆线19.2米,价值人民币479.23元。8、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南侧,窃得69号-71号之间路灯电缆线52.2米,价值人民币1302.91元。9、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南侧,窃得69号-73号之间路灯电缆线46.7米,价值人民币1165.63元。10、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南侧,窃得73号-75号之间路灯电缆线33.7米,价值人民币841.15元。11、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南侧,窃得79号-83号之间路灯电缆线53.8米,价值人民币1342.85元。12、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南侧,窃得83号-89号之间路灯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2496元。13、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86号-82号之间路灯电缆线34米,价值人民币859.52元。14、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84号-82号之间路灯电缆线14.3米,价值人民币361.5元。15、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82号-80号之间路灯电缆线16.1米,价值人民币407.01元。16、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80号-78号之间路灯电缆线27.7米,价值人民币700.26元。17、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78号-76号之间路灯电缆线35米,价值人民币884.8元。18、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76号-74号之间路灯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379.2元。19、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72号-70号之间路灯电缆线30.5米,价值人民币771.04元。20、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70号-68号之间路灯电缆线23米,价值人民币581.44元。21、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66号-64号之间路灯电缆线34.5米,价值人民币883.2元。22、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首尔路交界处路北侧,窃得64号-62号之间路灯电缆线21.5米,价值人民币5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曹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行政处罚,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先期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单位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一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