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陆秀艳、钟明颍等与钟国微、湛梦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艳,钟明颍,钟某,钟国微,湛梦琼,周秀菊,钟国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701号原告:陆秀艳,农民。原告:钟明颍,学生。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陆秀艳,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微。被告:湛梦琼,农民。被告:周秀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思植,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钟国辉,农民,原告陆秀艳、钟明颍、钟某诉被告钟国微、湛梦琼、周秀菊,第三人钟国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茜莎担任记录。原告陆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被告钟国微、湛梦琼、周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明颍因在校上课,其委托代理人陆秀艳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艳、钟明颍、钟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钟国徽与第三人钟国辉事前不与原告商量,在三个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钟国徽以母亲周秀菊、其配偶湛梦琼的名义与第三人钟国辉签订了《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将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水田、旱地、自留地、山林、集体宅基地等进行协议分配。《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只有被告钟国徽与第三人钟国辉的签名及按的手印。三个原告认为《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的内容侵害了三个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钟国微、湛梦琼、周秀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湛梦琼、周秀菊属于主体不对,《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国辉辩称:2016年5月8日被告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签字,只有我跟被告,我的老婆下地做工了我没有跟她商量,当时是跟被告吃饭喝酒了才签的,没有其他人,我是文盲不会看字。原告陆秀艳、钟明颍、钟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个原告都是家庭成员。3、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4、《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水田、旱地、自留地、山林及集体宅基地等进行协议分配的事实。5、甲方宅基地示图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协议分配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界限、面积的事实。6、母亲老房及母亲自留地示图,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协议分配集体宅基地四至界限地块名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察笔录。被告钟国辉、周秀菊、湛梦琼及第三人钟国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陆秀艳与第三人钟国辉系夫妻关系,原告钟明颍、钟某系原告陆秀艳与第三人钟国辉的子女,被告周秀菊系第三人与被告钟国徽的母亲,被告钟国徽与被告湛梦琼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钟国徽代理被告签订一份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对三原告及被告周秀菊,第三人钟国辉承包的土地、房屋自留地的权属进行分配。协议内容第五条内容为甲方(被告)宅基地(现做仓库)总面积包括铁栏、铁栏门口三方地带、三米宽路面等四部分。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未经原告协商,协商内容损害了原告的权利,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内容中的第五条无效。另查明,协议书中第五条中的宅基地实为三原告及第三人钟国辉、被告周秀菊承包经营的水田。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周秀菊、湛梦琼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第三人钟国辉是否有处分的权利?3、协议中的第五条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周秀菊、湛梦琼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协议书上的甲方系周秀菊、湛梦琼,由被告钟国徽代理作为甲方签订,故周秀菊、湛梦琼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二、关于第三人钟国辉是否具备处分权利的问题。第三人钟国辉在未经原告陆秀艳、钟明颍、钟某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人钟国辉的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行为,故钟国辉在这民事行为过程中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三、关于协议中第5条是否损害原告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农村土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第5条的宅基地实为原告与第三人钟国辉、周秀菊共同承包经营的水田。第三人钟国辉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即代表原告放弃该水田承包的经营权利,确实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钟国微、湛梦琼、周秀菊与第三人钟国辉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家庭土地分配协议书中的第5条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国徽、周秀菊、湛梦琼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国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茜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