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庆刚与王虎、王苓云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刚,王虎,王苓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64号原告:刘庆刚,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虎,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苓云,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虎之妻,住茌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地址:茌平县振兴街汇鑫路。负责人:焦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刚与被告王虎、王苓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刚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王虎、王苓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43170.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虎、王苓云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法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实际住院157天,我公司需要核实原告是否有挂床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王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刘庆刚相撞,造成刘庆刚受伤,鲁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刚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苓云,王苓云与王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刘庆刚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40298.76+1160+727=42176.76元。期间分别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各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00+100+1458.52+100+184=1942.52元、223.8元。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4352.08元,其中,王虎垫付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刘庆刚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成香和妹妹刘红莉护理,出院后由妻子王成香护理,二人与原告同为城镇居民,刘庆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经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9号刘庆刚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庆刚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捌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伍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2、刘庆刚后续治疗(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圆至壹万圆。刘庆刚后续治疗(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刘庆刚支出此鉴定费1200元。刘庆刚另提交其他证据,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己方损失为:1、医药费:44352.0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5、误工费:51934.5元(192.35元/天×270天);6、护理费:17284元(86.42元/天×170天+86.42元/天×3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143170.58元。庭审中,经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和王虎、王苓云提出: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为左桡神经损伤,而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为前臂水平尺神经损伤,两者记载不一致,对原告的病情请医疗机构补充说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头一个月一人护理为宜,鉴于原告误工时间为八个月,原告二次手术有可能在这八个月之内进行,所以二次手术再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不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首先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在聊城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应根据其与该公司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或者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进行计算,不能笼统的按照该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另主张,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内容,公司已为原告前期垫付一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对其它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各被告均同意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和王虎、王苓云提出的关于后续误工、护理等相关异议,如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记载属于笔误或该异议部分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合理合法性,结合两次庭审调查,本庭可认定二被告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将依法直接进行裁决。对于刘庆刚的误工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核实。以上事实,由书证、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刚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刘庆刚的损失,因王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因鲁P×××××号小型轿车是王虎、王苓云夫妇的共同财产,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二人庭审答辩意见,本院确定由王虎、王苓云共同承担。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和王虎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相应核减。经庭后刘庆刚在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周旭证实,病案首页诊断中的“左尺神经损伤”应实为“左桡神经损伤”,和本院核查,该笔误并不会对涉案鉴定报告的合理性等造成影响,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相关损失,依法确定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进行计算。经本院实地调查,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茌平县杜郎口镇腰庄村的杨宏伟,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刘庆刚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因管理需要,签订有货车司机聘用合同。刘庆刚2013年9月前在茌平县信发集团四百车队任职,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涉案事故发生时,一直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并由实际车主杨宏伟根据运行情况,给予刘庆刚6000元左右、但不低于5000元的工资。与原告庭审中反映的情基本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刘庆刚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92.35元/天,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4352.08元;2、后续治疗费酌定:9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误工费:51934.5元;6、护理费:17284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2670.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71752.08元,已超责任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因该公司之前已经先于支付10000元,不再另行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为61752.0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全部赔付;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69718.5元,不超责任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全部承担;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依法应当由王虎、王苓云共同承担。王虎垫付的2000元,刘庆刚应予返还。两相折抵后,刘庆刚返还王虎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庆刚各项损失69718.5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赔偿刘庆刚各项损失61752.08元。三、刘庆刚返还王虎垫付款800元。四、驳回刘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刘庆刚承担31元,王虎、王苓云承担1550元;保全费520元,由王虎、王苓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