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鸿宁与马中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宁,马中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357号原告赵鸿宁,女,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中福,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方秀香,系被告马中福母亲,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鸿宁诉被告马中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中福委托代理人方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同居生活半个月后,被告便外出江苏打工至孩子出生才回来,孩子满三个月后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经常酗酒,原告稍加劝说便遭被告毒打,导致双方感情越走越远,又因孩子落户口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再次争吵甚至报警,现已无法和被告继续相处,故诉请判令: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马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无能力抚养非婚生子马某,而被告家离县城近,且家庭条件也好,被告父母还年轻、身体也好,完全能照管非婚生子马某,故马某应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禄劝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非婚生子马某的出生时间。三、云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欲证实马某一直由赵鸿宁抚养。四、出警证明一份,欲证实2016年8月6日原告及原告婆婆为了孩子抚养发生纠纷,后经警察调解。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共同生活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不能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抚养权确定因其年幼,宜由原告抚养,对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儿子马某由原告赵鸿宁抚养,被告马中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止(判决生效起每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