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徐井力、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力,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井力,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井力、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井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徐井力搭乘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一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北侧的杉木路附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轿车,车窗玻璃未关,女司机(刘某某)在驾驶位上睡着了。于是张某某停车在旁望风接应,徐井力来到车边,将手伸进车窗内,将刘某某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一个女式“GUCCI”天竺葵印花肩背包盗出,跑回张某某处,搭乘张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租住处后,两人对包内财物进行清点,从包内找到一个“PRADA”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两人将证件烧毁,将钱包和背包藏于租住处厕所吊顶上。2016年4月14日,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的租住处查获被盗的肩背包和钱包。经鉴定,“GUCCI”天竺葵印花肩背包价值16200元,钱包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井力、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张某某提出自己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井力、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辽凌三监(2014)释证字第510号《释放证明书》,[1993]驻法刑监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被盗肩背包和钱包的照片,被盗“GUCCI”牌肩背包的购置小票、芙价认(2016)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藏匿赃物地点、销毁赃物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井力、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井力、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徐井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井力、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人盗窃的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对两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井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井力、张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2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