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陆显文诉付云华、尹薪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显文,付云华,尹薪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068号原告陆显文,男,壮族,现年51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个体。被告付云华,男,汉族,现年35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曾健,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尹薪铭,男,傣族,现年50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来院,被告付云华申请追加尹薪铭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尹薪铭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显文、被告付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薪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徐世安风井)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原告组织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煤矿承包风险抵押金100万元。2012年7月煤炭市场价格下滑致使协议不能履行,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并就原告协议有效期内的债权、债务、押金、投入设备、巷道掘进等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9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剩余70万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告支付了224535元,余下47546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押金4754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云华辩称,1、2012年5月9日陆显文与尹薪铭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对煤矿的承包金、风险押金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没有签订协议,陆显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陆显文承包金是结算时抵扣的,付云飞对陆显文投入的设备、材料不承担责任;2、陆显文是与尹薪铭签订协议,没有与付云华签订协议,委托书的内容只是委托尹薪铭处理煤矿设备,陆显文与尹薪铭签订的文书,应由尹薪铭承担责任;3、煤矿合伙人为4人,账目结算是由尹薪铭处理的,合伙人会议上已经约定由尹薪铭承担责任,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薪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风险押金;2、付款清单、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经陆显文与尹薪铭结算,应付陆显文90万元;3、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经清点陆显文移交给煤矿设备;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云华委托授权尹薪铭处理煤矿事宜;5、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8日陆显文与尹薪铭协商结算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云华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付云华出具收条无异议,认为尹薪铭出具的20万元收条,自己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付款清单是尹薪铭出具的,不能证明结算是经合伙人认可的。结算单没有原、被告签字,是计算草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2年9月10日的移交清单系尹薪铭出具,与付云华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2012年9月8日付云华委托尹薪铭全权处理煤矿纠纷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尹薪铭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付云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2号井安全管理生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9日,尹薪铭与陆显文签订了安全管理生产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开采设备及材料由陆显文自行承担,付款结算单违背了协议的约定,结算方式约定,原告每年应支付承包金600万元,每月支付67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承包费;2、毛家场煤矿2号井会议记录2份,拟证明煤矿4合伙人对原告承包煤矿的情况做了讨论,责任由尹薪铭承担,原告要求付云华承担退款责任,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付云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应付款项已经结算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付云飞申请证人杨竹林、刘建斌出庭作证:证人杨竹林陈述,自己和尹薪铭等人购买风井,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是由尹薪铭签订,其他合伙人没有签,结算和验收是由尹薪铭负责的。当时原告没有缴纳承包金,合伙人之间开了几次会,大家意见不统一,后面叫了一些人一同协商,协议好后做了会议记录,协商由尹薪铭负责原告的账,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因不是当事人,就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证人刘建斌陈述:将煤矿承包陆显文的情况是知道的,因没有参与管理,是否签订协议不清楚。认可其在会议记录的签字。经质证,原告陆显文对杨竹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段的陈述是真实的,是开了几次会,结算是与尹薪铭结算的,结算单是他们内部合伙情况不清楚;对刘建斌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付云华对杨竹林、刘建斌的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与陆显文、付云飞提供的证据能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以尹薪铭为甲方与陆显文为乙方签订了《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徐世安风井)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合同对“生产任务及目的;安全管理;材料;结算方式:乙方所生产出来的原煤由乙方按市场价格自行销售,由乙方支付给甲方600万元承包费。签订协议后承包金乙方按当年还剩9个月,每月10以前按月支付67万元给甲方,当月款项必须当月结清;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协议期满,若不执行该协议(全包形式),按原承包协议进行承包;甲、乙双方在生产期间,如甲方对外处理整个矿井,不视违约,但甲方必须补偿乙方30万元,乙方所增加的设备按折旧价给予回收;协议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经甲方负责人尹薪铭、付云华,乙方陆显文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6日付云华向陆显文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记载有“今收到陆显文交来德茂毛家场五号通风井(徐世安)承包风险抵押金50万元,其中2012年3月12日交纳55040元,2012年5月16日交纳444960元”的字样。2012年7月4日尹薪铭向陆显文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记载有“今收到陆显文代交给胡龙祥(徐世安)井口土地使用补偿费20万元”的字样。2012年7月5日付云华向陆显文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记载有“今收到陆显文交徐世安风井风险抵押金30万元”的字样。协议履行过程中,2012年9月8日付云华向尹薪铭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2012年9月10日尹薪铭签署了德茂徐世安井设备移交清单,移交方为陆显文,接收方尹薪铭。2012年9月18日尹薪铭与陆显文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徐世安风井)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陆显文与尹薪铭2012年5月8日至8月10日德茂毛家场五号井通风井(徐世安井)生产吨位与交纳承包金,经双方结算陆显文应付矿方采煤承包金698749.89元,该协议经陆显文、尹薪铭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9月21日尹薪铭签署了付款清单,确认矿方应支付陆显文90万元。2012年10月21日煤矿合伙人及其他参加人员协商后,形成毛家场煤矿五号井风井相关事宜记录“原陆显文承包期间(3个月)向矿方交纳120万元,由陆显文交90万元,付云华承担15万元,尹薪铭承担15万元,此款交到刘建斌银行卡上;原陆显文承包期间的遗留问题,由尹薪铭全权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与其他合伙人没有任何关系;尹薪铭自行与吕世松签订的承包协议,由尹薪铭自行与其解除承包合同,矿方只承担矿方所用得上的材料,不用的材料吕世松自行处理;陆显文2012年8月份生产的原煤,每吨按130元交给矿方……”,该记录经刘建斌、尹薪铭、付云华、杨竹林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5日尹薪铭退还陆显文押金人民币20万元,陆显文向尹薪铭出具收条。2012年12月31日陆显文向尹薪铭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记载有“今收到华坪县煤管局公会督办,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徐世安风井)承包合同终止欠款与尹薪铭的债务全部了清,收到人民币224535元”的字样。下余欠款人民币47546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付云华、尹薪铭与原告陆显文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二号井(徐世安风井)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陆显文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二被告也将该矿井交付原告生产管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履行过程中,经陆显文与尹薪铭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并对原告应支付煤矿承包金和投入及押金进行结算,应退还原告陆显文的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结算后,支付424535元,下欠人民币475465元未支付,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合同之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押金人民币475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云华以“合伙人内部开会,确认该费用应由尹薪铭承担”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属于合伙人内部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云华、尹薪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显文合同押金人民币4754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付云华、尹薪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