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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车昶安与王月秀、原审第三人邵其勇物权保护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昶安,王月秀,邵其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昶安,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刚,男,汉族,系车昶安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秀,女,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其勇,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车昶安因与上诉人王月秀、原审第三人邵其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车昶安以其一审起诉所列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王月秀、邵其勇同意车昶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昶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车昶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车昶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车昶安负担275元,王月秀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