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民初1518号张国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钟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518号原告张国栋,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南山村委会红石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4********。被告钟运兰,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6********。原告张国栋诉被告钟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被告钟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冬在蓝塘小学代课时相互认识后谈婚,于1997年2月1日在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6月24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结婚证。婚生四个小孩:张璇,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张悦文,男,1999年2月5日出生;张侨文,男,2004年8月3日出生;张煜怡,女,2008年1月3日出生。2013年7月,被告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与原告家人也不能和睦相处,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分居后原、被告仍难以交流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部门。2、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情况。3、原告临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钟运兰辩称,原、被告1995年9月认识,一起生活了20年,共同抚育了四个小孩,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与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张侨文与张璇病历;证明小孩生病时是被告照顾的。2、张侨文写的日记一篇;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暴行为。4、相片2张,证明原告有婚内出轨行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在蓝塘小学代课时相互认识后谈婚,于1997年2月1日在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6月24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结婚证。婚生四个小孩:张璇,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张悦文,男,1999年2月5日出生;张侨文,男,2004年8月3日出生;张煜怡,女,2008年1月3日出生。因原、被告在婚姻家庭事务、子女抚养等方面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一起生活了19年,共同抚育了四个小孩,说明其夫妻感情是好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主要是个人行为、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分歧造成的。只要原、被告在感情上相互交流沟通,生活上相互关心,子女抚养问题上相互协商,取得共同的意向、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分居,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国栋与被告钟运兰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米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