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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建新、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建新,陈英,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900号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新水晶市场二号馆东门2-13门。法定代表人:施继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张晓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建新,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英,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88号西双湖壹号。法定代表人:陶明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新、陈英、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张晓燕及被告周建新、陈英、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浩、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新、陈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76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建新、陈英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未按约定日还款的,按照月利率加收50%罚息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建新获得贷款后,还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本付息,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贷款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1076400元。被告周建新、陈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之前与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由其为我代偿借款,我以水晶雕件冲抵代偿款。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约定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新、陈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新、陈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建新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住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建新1**万元。被告周建新取得贷款后,只归还了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64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被告周建新、陈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建新、陈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建新、陈英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建新、陈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应为月利率18‰,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建新、陈英辩称该笔贷款应由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周建新、陈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新、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6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7元,减半收取72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3.5元,由被告周建新、陈英、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