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245-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居民。被执行人林某,居民。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为: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费用1686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查无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