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久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久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1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久刚,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荆州市沙市区。2007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久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云08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久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高久刚,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久刚驾驶藏有毒品的鄂D×××××黑色越野车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同日15时10分,行至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306+300M处,被墨江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鄂D×××××黑色越野车前挡风玻璃下车体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包,共计1700克;从被告人高久刚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共计0.9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久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9克、手机1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久刚提出上诉称,其受指使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久刚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诉人高久刚驾驶藏有毒品(俗称“麻果”)的鄂D×××××车辆,将毒品从景洪市运往湖北荆州市。同日15时10分,墨江县公安局禁毒干警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306+300M处抓获上诉人高久刚,从其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下的车体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包,共计1700克;从其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共计0.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7日墨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360+300M处抓获高久刚,从其驾驶的鄂D×××××黑色车辆前挡风玻璃下的车体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包,从其所穿黑色长裤右边裤包里的黄鹤楼香烟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2.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鄂D×××××黑色车辆车体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克,香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高久刚尿液经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上诉人高久刚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其在“小云”家中吃饭时遇到“李某”,“李某”邀约其运输“麻果”回湖北省荆州市,给15000元人民币报酬。其同意后,“小云”将其驾驶的鄂D×××××黑色车辆交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车辆开回“小云”家,由“小云”把车交还,给2000元人民币作路费,并告知其“麻果”已经藏在车内,开车到荆州后会电话联系。11月17日15时许,其与李超驾驶鄂D×××××黑色车辆从勐海出发前往湖北省荆州市,途径公路检查站被抓获。5.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高久刚供称的“小云”、“李某”,因身份信息不具体,不能查实。6.户籍、前科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高久刚的身份和犯罪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久刚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所运输毒品数量、累犯、毒品再犯及上诉人高久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久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久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汤 宁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蒋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