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晨犯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王某甲、杜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变造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卉,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王某甲、杜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杜某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方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隐瞒自己已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辞职的真相,虚构帮助他人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588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35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元。二、变造金融票证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杜某介绍,请托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变造2张面值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7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杜某变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杜某在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杜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没有否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前其父亲也代为偿还被害人部分诈骗款。经审理查明:诈骗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隐瞒自己已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辞职的真相,虚构帮助他人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588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35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辞职报告书、中国邮政银行十条禁令、中国邮政银行借记卡照片、个人账户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单、借条、欠条、收条、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借据、绿卡通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绿卡通历史明细、律师会见笔录等;证人王某乙、陈某甲、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刘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变造金融票证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杜某介绍,请托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变造2张面值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7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变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二张;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中国邮政银行十条禁令、邮政集团公司大丰分公司对涉案两份存单调查情况的说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杜某变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本案变造金融票证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在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应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仅供述了其诈骗王某丙以及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对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坦白,但对其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坦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杜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5238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王朋珠人民币300880元,发还被害人刘德成人民币197000元,发还被害人朱加祥人民币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