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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刑终12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系听力残疾人。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4月21日因盗窃先后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宫少华、手语翻译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2465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发现并经追赶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从被害人口袋内窃取手机的过程,被路经此处的公安民警发现,后经民警追赶被抓获。在此过程中,被盗手机虽然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但并未脱离民警的监控和追缴,杨某某只是短暂控制被盗手机,尚未完全取得被盗手机的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不会受到实质侵害,杨某某与被盗手机之间尚未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故本起盗窃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犯罪未遂有误,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本案中,杨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得被害人财物,涉案手机从被害人处转移至杨某某处时,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杨某某已经对该手机具有实际上的占有和控制,系犯罪既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许,在濉溪县烈山路与懈河路交叉路口,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害人孙某某外套口袋内盗窃OPPO手机一部,濉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后经追赶将杨某某抓获,并现场起获被盗手机(价值2465元)。同月21日,孙某某从濉溪县公安局领回被盗手机。杨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濉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将实施盗窃的杨某某抓获,并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3、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濉)价证鉴[2016]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465元。4、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3月18日16时许,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副所长丁某、民警黄某等人驾驶警车去濉溪县看守所送押犯人,行至濉溪县烈山路与懈河路交叉口时,黄某和丁某发现一名上身穿蓝色带“92”字样夹克、下身穿牛仔裤约40岁的平头男子,正盗窃在该路口等待过马路的一名孕妇的手机。后民警及时将警车停在盗窃现场前方,准备下车抓获该男子。男子发现民警下车后,持所盗手机迅速向东逃跑。黄某、丁某等人一路追赶该男子一两百米,后在小康村的一个死胡同内将该男子抓获,并带至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所盗手机被追缴。5、扣押清单及领条:2016年3月18日,濉溪县公安局扣押被盗OPPOR7PLUS土豪金色手机一部。同月21日,孙某某将该手机领回。6、前科情况核查材料:杨某某于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4月21日因盗窃先后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7、残疾人证:杨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人。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案发时,其在濉溪县烈山路毛毛幼儿园门口等孩子放学,两位警察问其是否丢失手机,其摸口袋后发现手机丢失。其到新城派出所后,小偷也被带到派出所,警察拿的就是其丢失手机。被盗的是OPPOR7PLUS土豪金色手机,外面有一无色塑料壳子,于2015年8月14日其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9、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案发时,其看到有名女子(孙某某)站在毛毛幼儿园东南角十字路口,右侧上衣口袋内有个手机,其偷偷把手机拎出来放在左侧裤子口袋里跑了。没跑多远就被人抓住送到派出所。手机被公安人员拿走,型号、特征其没看清。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4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抗诉机关关于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抗诉意见,经查,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本案中,杨某某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受害人手机,涉案财物因杨某某的盗窃行为而脱离了受害人的实际控制,在杨某某取得该手机时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捕归案并收缴涉案手机系事后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故此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杨某某系犯罪未遂不当,予以纠正。杨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