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石终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84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军,局长。原审第三人石终和。再审申请人刘旭因诉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撤销基础设施论证报告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刘旭以其房屋征收纠纷已经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旭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旭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春亮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