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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7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辛某甲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生一男孩辛某甲。孩子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5日,我们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送回娘家,此后,双方分居近一年。2016年2月1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及孩子出生的事实都属实。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并未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同意,但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生一男孩辛某甲。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回居娘家。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讼离婚,同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甘11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同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借郭某某3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渭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甘11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合法婚姻,婚后生有孩子,但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孩子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辛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原告有权探视孩子,探视时被告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