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洛阳博兴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诉山西昔阳安顺乐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博兴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昔阳安顺乐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401号原告洛阳博兴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李村镇武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坤峰,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瑞兵,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乐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昔阳县乐平镇安坪村。法定代表人刘传鑫,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民,男,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琳,男,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博兴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博兴公司)诉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乐安煤业有限公司(乐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峰及委托代理人吕瑞兵、被告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民、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口头协议,由我公司供应皮带扣、钉扣等矿上机械用品,但被告拖欠货款400200.8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200.81元。被告乐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故不予认可拖欠货款事实。原告博兴公司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1、增值税发票原件18份,入库单原件20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不存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增值税发票与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认定此组证据能够作为相关事实的依据。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变更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原件1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变更时间和成立日期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上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此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3、视频资料两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视频数额与起诉数额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视频资料内容清晰,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此视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兴公司与被告乐安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博兴公司按被告乐安公司需要供应皮带扣、钉扣等矿上机械用品,货物单价按市场价波动,被告乐安公司在原告博兴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结清货款。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原告博兴公司数次供应货物,并开具18份增值税发票,货款价值539572元,2011年至2015年被告乐安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5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389572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博兴公司按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乐安公司供应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乐安公司按约定依增值税发票支付价款,但被告乐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9572元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10628.81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给付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给付10628.81元货款的要求,待开取合法税票后,另行解决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乐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博兴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9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01元,由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乐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宏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