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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1,赵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3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呼铁局大修段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能源发电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某2,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准大电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原审原告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原审原告赵某1、赵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陈某某领取的15万元抚恤金不应再予以分割。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4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系再婚夫妻,但在婚后,陈某某及其子女均十分尊敬李某4,且从财力、人力上都对李某4照顾有加。陈某某与李某4共同生活28年,相濡以沫。在李某4去世后,陈某某还拿出3万元办理李某4的后事,李某1、李某2、李某3强迫陈某某将李某4的工资卡交出,李某4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均打入李某4的工资卡中,后经陈某某与李某4的子女多次协商,李某1、李某2、李某3才勉强同意给付陈某某15万元,给付陈某某子女2万元。在李某4生前单位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相关领导的见证下,陈某某与李某4子女的代表李某2在送变电公司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同意给付陈某某15万元,给陈某某子女2万元,共计17万元,剩余款项与陈某某不再有任何关系,陈某某在这个协议中作出了让步也是为了息事宁人,避免纠纷的发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李某4去世后,陈某某已经拿出3万元将李某4的后世料理完毕,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用于安葬李某4没有事实依据;三、李某4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并非65万元,而是674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1辩称,1、关于遗言问题,在李某4住院时,曾当着我和陈某某的面说房子与陈某某无关;2、关于钱的问题,李某4说过给陈某某2000元工资,剩下的钱留下以后有事时用;3、赵某1在李某4去世前后差不多6个月的时间都没有看望过他,应该视为放弃遗产;4、为了安葬李某4,陈某某向我们出具了假遗嘱;5、陈某某已经有一套60多万元的新住房了,但陈某某称是她的孩子给买的;6、关于17万元是文革伤残金不是抚恤金;7、单位给李某4工资卡中打入的是65万元,不是67万元。李某2辩称,陈某某有工作,退休工资是2000多元,陈某某在新楼房送变电宿舍北翔花园高层9层东户居住,陈某某拿着李某4的工资但并不照顾李某4,李某4生前是送变电建国前的老同志,属于离休干部,工资每月6000多元,李某4工作时,陈某某的两个儿子经常到李某4单位向李某4要钱,李某4生病期间,陈某某也很少照顾,我们没有强迫陈某某交出工资卡,工资卡是在2015年2月陈某某亲自交给送变电人劳部武部长处,办理李某4后事时,我们没有强迫陈某某拿3万元,李某4去世后,陈某某说她自己没钱,让我们自己想办法,李某4去世前,陈某某从李某4的工资卡中取了1万元给了李某2和李某1让给李某4买装老衣,还给了护工费,李某4去世后,陈某某分两次共给了2万元,用于火化、雇车、买骨灰盒,但这些钱并不够,我们四人又各自拿了2万元,但李珍(已去世)的2万元钱我们又退给了她;2、协议的形成过程是,因为李珍和李某1病重,只有找我处理这个问题,陈某某委托陈怡找我协商,我考虑到陈某某岁数大了说同意协商,李某3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李某2、李某1、陈怡共同谈的这个事情,李某1说给陈某某及其子女留点钱,后来我们找不到陈怡,于是就和李某1、李某3一起与陈某某协商这个事情,最后于2015年2月11日,我把陈某某叫到了送变电人劳部武部长处签订了协议,陈某某交了工资卡,我们交了工资本,交了之后签订了协议,当时签协议只有李某2和李雅琦(李某3的女儿)在场,事后李某1和李某3也知道了这个协议;这件事情还是李某2办理的,社保厅办理完这些事情后把这些钱打到了送变电,送变电通知李某2和陈某某,李某2把李某1也叫去了,还让陈某某叫上她的孩子,因为涉及给陈某某孩子的2万元,全过程有送变电工作人员参与,因为一次取不了17万元这么多,陈某某就让他的儿子拉上李某2、李某1和送变电的两个工作人员去蓝色故乡划卡转到陈某某大儿子(陈炜)的公司帐上15万元,2万元当时就给了陈某某大儿子的媳妇(刘晓燕),划卡是送变电工作人员划的,划完卡之后工资卡就给了送变电的工作人员;3、从李某4住院开始到去世,陈某某的四个子女就没有去看过李某4,只有大儿媳妇看过,陈某某去的次数也是有限的,李某4生病需要签字时陈某某还不给签字。李某3辩称,15万元是李某4的伤残补助金,应当由陈某某退回,李某4去世后,李殿明让我们必须签15万元的协议才能把剩余的钱取出,我们只知道是65万元,不知道是67万元。赵某1、赵某2共同辩称,1、对于65万元遗留的遗产,李珍后于李某4死亡,应当由赵某1、赵某2继承,一审判决没有对该项遗产份额进行分割;2、关于协议书,李珍离世之前,不知道李某4去世的事实,所以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任何协议;3、关于诉讼费,一审程序是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是按普通程序收费,赵某1、赵某2承担诉讼费12858元,其他人承担442元,该法定继承案件是赵某1、赵某2的继承权利被分割产生的诉讼,故应由陈某某、李某2、李某1、李某3负担。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4遗留的存款份额及丧葬费、抚恤金等65万元;2、依法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送变电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房产中属于赵某1、赵某2的遗产份额,房产价值约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4与陈某某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李某4生前与前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和李珍,其中李珍与丈夫赵某1育一女赵某2。被继承人李某4生前于2000年购置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北3-3-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院系房改售房,并经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值其市场价为315884元,单价4185元/平方米。2014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李某4病故。2014年11月21日,李珍病故。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交了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组织)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4社保退回的丧葬费共计65万元已被其妻及子女领走”。上述65万元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另查明,李某2称,上述65万元中,于呼和浩特市安葬李某4花费22万元,购买墓地花费28万元,剩余15万元在陈某某处,陈某某认可有17万元,2万元已用。一审法院于庭后至李忠全、李爱军处调查购买墓地的具体情况,二人均称购买墓地花费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北3-3-1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李某4与陈某某购于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归陈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系李某4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庭审查明,李某4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陈某某和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珍五人,现李珍于李某4去世后离世,其配偶赵某1和女儿赵某2健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李珍应继承李某4遗产的份额应由李珍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庭审查明,除赵某1、赵某2外,李珍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故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北3-3-1号房屋一套中的一半份额应作为李某4的遗产,由陈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及赵某1、赵某2共同继承,其中,陈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继承上述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份额,赵某1、赵某2共同继承上述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考虑到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及陈某某居住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并由陈某某返还李某131588.4元,返还李某231588.4元,返还李某331588.4元,返还赵某1、赵某231588.4元为宜(按房屋的总评估价值315884元,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继承上述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赵某1、赵某2共同继承上述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计算)。李某4社保退回的丧葬费等共计65万元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放的费用,属抚恤金,对死者的家属具有补偿和抚慰的性质,其补偿对象系死者的家属,故不应作为李某4的遗产予以分割。庭审查明,上述65万元有50万元已用于安葬李某4,剩余15万元在陈某某处,就该15万元,属剩余抚恤金部分,应比照李某4的遗产由其近亲属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困难生活的群体及李某4生前供养人的具体情况,但综合本案来看,无人符合上述情况,且李珍已病故,故上述15万元应由陈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平均分割,并由陈某某返还李某137500元,返还李某237500元,返还李某337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北3-3-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李某131588.4元,补偿被告李某231588.4元,补偿被告李某331588.4元,补偿原告赵某1、赵某231588.4元;二、被继承人李某4社保退回的丧葬费等共计剩余15万元,其中37500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37500元,返还被告李某237500元,返还被告李某3375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赵某1、赵某2承担12858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承担422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承担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400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400元,由被告李某3承担400元。二审期间,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1日陈某某与李某2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某4去世后陈某某与李某4的子女代表李某2在李某4生前单位,人力资源部部长、工会主席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在李某4生前单位存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给陈某某15万元,给其子女2万元,其余款项、安葬事宜与陈某某无关,对于李某4安葬事宜李某4的子女全权负责,陈某某领取的15万元不应再进行分割。证据二:证明一份,2016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处出具(以下简称社保局),拟证明李某4去世后,共计获得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2014年10月当月调整基本离休费共计674500元,不是65万元。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李某1质证意见:一、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且李某1知道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二、对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2015年只领到了65万元,至于之后的2万多元是什么时间打进卡中不清楚。李某2、李某3对以上二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某1质证意见。赵某1、赵某2质证意见: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协议不知情;二、对社保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二份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证据二:对社保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除一审查明的陈某某与李某4登记结婚时间、李某4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65万元及安葬李某4共花费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陈某某与李某4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4丧葬费25692元,抚恤金648228元,补发2014年10月当月调整基本离休费一个月580元,共计674500元。该款项由社保局打入李某4的工资卡中。还查明,李某4生前的工作单位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1日,陈某某与李某2、李雅琪在送变电公司办公室并在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及工会主席的见证下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从李某4的丧葬费和(文革致残补助金中提出15万元(拾伍万元)给陈某某(李某4之妻)。提出2万元(两万元)给陈某某的子女。共计17万元(拾柒万元)。剩余款与陈某某不再有任何关系。关于李某4回老家安葬事宜,由李某4的子女全权负责。双方签字后无条件执行此协议,永不反悔。当事人:陈某某李某22015年2月11日”,李某1、李某3均知道签订该《协议书》的事情并知道《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李某3还委托其女儿李雅琪与李某2共同参与协议的签订,签订协议后,在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下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下,从社保局打入款项的李某4工资卡中划出17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依据《协议书》领取的15万元抚恤金是否应当予以分割。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死者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抚恤金的范围一般为与死者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被继承。赵某1、赵某2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等分配方式未提出上诉。虽然陈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陈某某与李某4长期共同生活,对李某4照顾时间较多且现已年近80岁,理应分得较大份额的抚恤金,但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给付陈某某及子女共计17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系陈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4丧葬费、抚恤金等款项分配方式作出的自主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抚恤金应由工作单位视死者家属生活状况而进行发放,本案中《协议书》的签订及给付陈某某款项全程均有李某4生前工作单位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且该《协议书》已留存于送变电公司,故《协议书》中相关内容的约定已经过送变电公司的认可。因此,陈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应自觉遵守《协议书》中的约定。故本院认为,陈某某按《协议书》取得的15万元不应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5万元应归陈某某所有。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北村3-3-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李某1、31588.4元,补偿被告李某2、31588.4元,补偿被告李某3、31588.40元,补偿原告赵某1、赵某2、31588.4元;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继承人李某4社保退回的丧葬费等共计剩余15万元,其中37500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37500元,返还被告李某2、37500元,返还被告李某3、37500元;三、上诉人陈某某依据《协议书》约定所取得的15万元,归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2660元、陈某某负担2660元、李某1负担2660元、李某2负担2660元、李某3负担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陈某某负担3325元、李某1负担3325元、李某2负担3325元、李某3负担3325元;评估费200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400元、陈某某负担400元、李某1负担400元、李某2负担400元、李某3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