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字9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健与王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字9556号原告王健,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安,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健与被告王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06.4元(其中医疗费4144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7月11日,原告听到被告在自家宅院东侧想放树,就出来观看提醒被告不要动原告的木头垛,被告开口骂原告,原告与其分辨未果,后被告上前推搡并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倒在旁边的石头堆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健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文昌街派出所处理意见书。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7张。王安辩称,放树是事实,我们之间没有发生打架,王安没有殴打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兴华街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兴华街派出所询问对被告笔录;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兴华街派出所询问对被告妻子史红艳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王安对王健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对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认可部分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相邻而居。被告家东墙外有一胡同,内有一颗自然生长的树,在树附近有原告家堆放劈柴垛。2016年7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正在伐该颗树时,原告从家里出来提醒被告不要动劈柴垛,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因言语不周,相互向对方凑近,发生身体接触后,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一周内来院复查,院外休息疗养,头痛头晕症状加随时来院检查。开支医疗费4144元。出院后未复查。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健头部、要背部、右肘后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相邻而居,又是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遇事后应相互沟通和理解。被告在伐树时,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劈柴垛,原告提醒被告也并无不当。双方发生口角后,因言语不周,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因双方具有混合过错的因素,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16.40元(108.20元/天×2天)、误工费973.80元(108.20元/天×9天),就医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58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赔偿原告王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4.20元的50%即29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