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永胜与蔡长青、焦长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胜,蔡长青,焦长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02民初935号原告马永胜,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长青,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被告蔡长青朋友。被告焦长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亮、被告蔡长青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焦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二被告共有的晋城市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相关事宜,并准备好了公司转让合同书。2015年5月25日,原告给付了被告蔡长青公司转让定金5万元。付款后,蔡长青给原告打了收据,然后二被告才在公司转让协议上签字、按印。2015年6月9日,二被告称基本准备好了能过户,但急需处理公司一些杂事,又让原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钱给后立马办理过户。原告便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焦长生5万元。两次共付二被告“公司转让费”10万元。付款后,原告便开始筹备开业事项,租办公房、装潢等共花去近15万元。在原告准备接管时,与二被告在工商所得到的结果是“按上级指示,暂不办理公司转让事项”。原告认为,二被告现无法将公司转让给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公司转让费)10万元。被告蔡长青代理人答辩:被告蔡长青说收过原告一笔5万元的款项,且愿意返还。另外5万元,蔡长青不知道什么情况,不予承认,也不予返还。被告焦长���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约定的10万元尾款是最后给呢,中间给了5万元,不符合转让协议上的约定。原告因为生意周转曾向我借了5万元,该5万元是还我的借款。如果他是交的公司的转让款,我就应该给他打条,但是没有。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长青为晋城市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焦长生兼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晋城市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手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协议签署当日先支付定金5万元,待公司转让手续变更至最后一个环节签字时,所剩尾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签字时全部付清”。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订金,被告蔡长青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马永胜现金伍万��(50000元)整,系付长青投资公司公司转让费订金。以上事实有《公司转让协议》、收条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银行转账查询图片一张,欲证明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另支付给被告焦长生5万元转让费。被告焦长生对此不认可,辩称该5万元是原告偿还其的借款。本院认为:晋城市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未转让给原告,被告蔡长青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5万元订金,应由股东二被告共同退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长生退还其5万元转让款,因原告仅提供有转账记录,被告否认系转让款,且与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方式也不一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长青、焦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永胜转让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舒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