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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宏伟与龚金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宏伟,龚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宏伟,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兰,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胡宏伟与被上诉人龚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宏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79000元及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胡宏伟没在2015年11月6日向龚金兰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录音记录中提及龚玉兰是为安抚龚金兰协商还款方案的谈话策略,电话录音中明确提到“到期了一直在问您这个事儿”就是要求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且龚金兰在电话录音中承认胡宏伟在2015年9、10月打过电话,龚金兰还给出了从2016年11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的计划。龚金兰答辩称,胡宏伟说在2015年11月6日主张过保证责任不是事实;2015年9、10月虽打过电话,但只说谈一下,没说谈啥事;第一个录音承认还胡宏伟11万元是指没到期的30万元借款,他们让写条子自己没写;对第二个录音不承认,自己和XX没任何关系,谈话没有20分钟,但录音长达40分钟。胡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79000元及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龚玉兰向胡宏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含手续费),利息每月3日前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偿还等内容。龚金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年11月5日,胡宏伟通过手机银行向龚玉兰转账289500元。同年11月7日,龚玉兰再次向胡宏伟借款300000元,又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3.5%(含手续费),每月5日前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偿还等内容。同时龚金兰在借款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同年11月8日,胡宏伟通过手机银行向龚玉兰转账289500元。龚玉兰偿还利息如下:2014年12月5日支付1050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105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12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105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12000元和105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12000元和10500元等共计88500元。龚玉兰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本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借据,能够充分证明龚金兰为案外人龚玉兰于2014年11月4日、11月7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龚金兰抗辩在2014年11月4日借款借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亦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借款借据的签名系龚金兰所签。龚金兰在2014年11月4日借款借据上只以担保人签名,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龚金兰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金兰在2014年11月7日借款300000元明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因此对此笔借款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两张借款借据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龚金兰对两笔借款承担的保证期限分别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胡宏伟应分别在2015年7月3日前、2015年11月6日前要求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胡宏伟提供两份光盘拟证明其一直要求龚金兰履行保证责任,曾在2015年9-10月份期间打电话要求龚金兰偿还借款,龚金兰也承认偿还借款,只是不愿意签署书面调解协议。龚金兰质证认为两份录音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且其中一份录音并非其声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结合另外一份录音资料,可以证实龚金兰参与其中谈话。另两份录音虽是在龚金兰不知情的情况偷录的,但是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也未采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因此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两份录音的证明力,虽在第一份录音中胡宏伟提及在2015年8、9月份打电话找过龚金兰的事实,但并未明确提及要求龚金兰履行保证责任,且龚金兰在录音中对胡宏伟提到的打电话的事情并未承认;在第二份录音中谈话内容中提到曾找过龚金兰,结合对话前后内容,也仅是想从龚金兰那里了解案外人龚玉兰的情况,并未明确反映出胡宏伟在借款到期后一直要求龚金兰履行保证责任;两份录音均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胡宏伟找龚金兰商谈还款的对话录音,虽然龚金兰在谈话中承认履行部分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胡宏伟举示的两份录音资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龚金兰虽然在庭审中陈述胡宏伟曾于2015年9、10月份打电话找其座谈,但其没有去,且胡宏伟并未提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龚金兰本身与胡宏伟是邻居,且在案外人龚玉兰经营的公司任会计,其前面两份录音资料中谈话内容大多是胡宏伟找龚金兰了解案外人龚玉兰的情况,因此对于龚金兰陈述的电话要求座谈的事实无法明确是向其主张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综上,胡宏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2015年11月6日前向龚金兰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龚金兰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对胡宏伟要求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79000元及清偿时止的利息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胡宏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0元(已预交5245元),由胡宏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严格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权利人必须明确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因保证期限超过导致保证人免责的法律后果。本案胡宏伟所提交的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龚金兰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不是其所谓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时的录音,而是在一审法院诉讼中的电话录音,有事后诱导保证人的嫌疑,且电话录音内容中,没有胡宏伟要求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其中所谓的“到期了一直在问您这个事儿”等内容均很模糊,可作多种解释,不能达到证明权利人明确地向保证人主张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的目的。龚金兰在电话录音中虽有承认部分还款的意思表示,但系保证期限届满后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以此证明权利人在保证期限内已明确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因此,一审认定保证人龚金兰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除并无不当。胡宏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龚金兰明确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胡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健审判员 李学文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