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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黄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黄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664号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海恒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52259-4。法定代表人:陈海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兴(一般代理),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特别代理),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黄跃进,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兴、刘金平及被告黄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净水设备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净水设备,合同金额为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净水设备,价值3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就无故停止付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跃进辩称,已付20万,不是原告起诉状里说的10万。后续款项是因为没有验收,所以未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净水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310000元供货合同的事实。二、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三、(安装)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对五套净水设备进行安装的事实。四、(调试)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对净水设备进行通水后的调试,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实。五、验收移交清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以上设备移交业主正常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收到。证据三至五不清楚,没有收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跃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五为单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证据三至五仅体现为对3套海恒GXZ-10、1套海恒GXZ-12.5安装调试验收,未体现对1套海恒GXZ-8调试验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2月6日、2015年12月8日各支付给原告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3月25日的凭证的5万元是打到林巍巍卡上,说明合同是成立的。2013年12月16日的凭证不清楚。2015年12月8日的凭证不清楚。庭审后,被告书面说明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庭审后对原告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黄跃进(甲方)签订《净水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生活饮用水净化装置,1套海恒GXZ-8、3套海恒GXZ-10、1套海恒GXZ-12.5,合计305000元,安装调试费3000元,运输费2000元,合计31万元。二、付款方法: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5万元为设备定金;2、乙方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工地后方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甲方7日内支付20万元为进度款;3、该项目通过整体验收后甲方7日内付清余款6万元。等等。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合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5万元为设备定金,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20万元为进度款,项目通过整体验收后7日内付清余款6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定金5万元后,支付10万元进度款,后又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且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万元,仅支付其中的15万元,对于尚欠的5万元,应予支付。原、被告未能对安装调试时间进行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合同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后支付余款6万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整体验收,故对于项目余款6万元,原告可在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整体验收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8.06元,被告黄跃进负担51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茜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