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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长江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台县大兴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江及其辩护人吴新建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左右,在凤台县大兴集乡八一林场水上餐厅的小木屋旁,曹明顺伙同李浩、曹启新、詹亚南(均已判刑)以王某乙等人打扰其睡觉为由,使用铁锹、铁板凳对王某乙、尹某进行殴打,后詹亚南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长江,刘长江说他等会来,并让詹亚南等人不要让王某乙等人离开。后曹明顺、李浩、曹启新、詹亚南强行将王某乙、尹某、刘某同、陈某乙带到小木屋内,并将屋门反锁,限制四人的人身自由。期间陈某乙在上厕所时乘机逃脱,后王某乙、尹某、刘某同遭到刘长江等人的殴打。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尹某、刘某同的陈述;2、证人陈���甲、王某甲、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长江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江伙同曹启新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长江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长江予以判处。被告人刘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长江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同时辩护提出,被告人刘长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凌晨左右,在凤台县大兴集乡八一林场水上餐厅的小木屋旁,曹明顺伙同李浩、曹启新、詹亚南(均已判刑)以王某乙等人打扰其睡觉为由,使用铁锹、铁板凳对王某乙、尹某进行殴打,后詹亚南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长江,刘长江说他等会来,并让詹亚南等人不要让王某乙等人离开。后曹明顺、李浩、曹启新、詹亚南强行将王某乙、尹某、刘某同、陈某乙带到小木屋内,并将屋门反锁,限制四人的人身自由。期间陈某乙在上厕所时乘机逃脱,后王某乙、尹某、刘某同遭到刘长江等人的殴打。经��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长江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大兴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长江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王某乙对被告人刘长江表示谅解。被告人刘长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同、王某乙、陈某乙、尹某的陈述,同案犯曹明顺、李浩、曹启新、詹亚南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胡某、王某甲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兴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长江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伙同曹启新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长江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长江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提出,被告人刘长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长江在接到同案犯詹亚南的电话后,让詹亚南等人不要让王某乙等人离开,等他来,后被告人刘长江来到案发现场,继续对王某乙等人实施拘禁并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故被告人刘长江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且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