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东利、刘东胜等与张太聚、巩义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张太聚,巩义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673号原告:刘东利,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刘东胜,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刘冬秀,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太聚,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草店村。法定代表人:时永强,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一号楼9层902。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诉被告张太聚、巩义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聚、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因刘乾应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太聚、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1时10分左右,刘乾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法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太聚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豫A×××××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Y2**挂牌号半挂车至该路口未减速慢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乾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乾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太聚负次要责任。豫A×××××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Y2**挂牌号半挂车系被告万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们是刘乾应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太聚驾驶的车辆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3、三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4、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太聚、万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1时10分左右,刘乾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法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太聚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豫A×××××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Y2**挂牌号半挂车至该路口未减速慢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乾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被告张太聚(甲方)与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乙方)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亲属刘乾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调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全部相关损失,在甲方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乙方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共同到保险公司理赔,乙方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二、甲方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注: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保险拒赔情形(甲方驾驶员保证无酒驾、无毒驾、无逃逸,有驾驶证等),如出现拒赔,由甲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另行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三、甲方另一次性自愿给予乙方家庭30000元的经济补偿,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四、上述3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五、双方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张太聚于同日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420115B16005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乾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太聚负次要责任。死者刘乾应于1940年3月2日出生。原告刘东利、刘东胜系刘乾应之子,原告刘冬秀系刘乾应之女。刘乾应父母及妻子已去世。刘乾应生前系农业居民户口,随其子刘东胜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与世纪大道交汇处(富丽大酒店)2栋1单元10层1室。豫A×××××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Y2**挂牌号半挂车系被告张太聚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从事营运,豫A×××××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AY2**挂牌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刘乾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太聚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乾应生前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豫A×××××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Y2**挂牌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因事故车辆信号和照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23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三原告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太聚、万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太聚、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胜、刘东利、刘冬秀各项损失21274.50元;三、驳回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原告刘东利、刘东胜、刘冬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