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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宗杰、郑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宗杰,郑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961号原告: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州,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郑屹,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宗杰、郑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杰、郑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宗杰、郑屹偿还205434元;2.判令宗杰、郑屹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宗杰、郑屹承担。事实和理由:宗杰、郑屹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宗杰、郑屹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向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申请下岗再就业贷款,于2013年5月13日,宗杰、郑屹分别与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自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5年5月13日届满。担保中心为该两笔借款未宗杰、郑屹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5月13日与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签订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宗杰、郑屹提供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路公园小区1#五单元四层西户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宗杰、郑屹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2015年6月30日,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直接从担保中心账户上扣划205434元。经担保中心多次催要,宗杰、郑屹拒不偿还欠款。综上,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宗杰、郑屹缺席,未作答辩。对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宗杰、郑屹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甲方)郑屹、宗杰分别于贷款人(乙方)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个借字第20131860500419号与个借字第201318605004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下岗再就业贷款),宗杰、郑屹分别向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同日保证人(甲方)担保中心与债权人(乙方)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个最保字第20131860500419《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中心为债务人宗杰及郑屹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最高额限额为10万元的保证。2013年5月17日,抵押人(甲方)宗杰与抵押权人(乙方)担保中心签订合同编号:(2013)淮融字第22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鉴于借款人宗杰、郑屹各向徽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乙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为确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以其所有位于田区公园路公园小区1#楼五单元四层西户(权证号:房地权淮田字第3915号)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调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本抵押权的费用(含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5年5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宗杰、郑屹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2015年6月30日,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直接从担保中心账户上扣划205434.25元。经担保中心多次催要,宗杰、郑屹拒不偿还欠款。诉讼中,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综上,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宗杰与郑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担保中心为宗杰与郑屹向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担保中心在代宗杰与郑屹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宗杰与郑屹追偿。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宗杰与担保中心虽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中心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因该合同中所涉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生效,担保中心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20万元债务系宗杰与郑屹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义务偿还。宗杰与郑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杰、郑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205434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宗杰、郑屹负担4322元,原告淮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担保中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担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宗杰、郑屹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宗杰、郑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表原件及其开办公司的登记资料原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宗杰、郑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20万元;4.《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宗杰、郑屹向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贷款20万元;5.《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两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担保中心为宗杰、郑屹提供担保;6.《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宗杰、郑屹以其位于田家庵区公园路公园小区1#楼五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财产;7.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抵押合同》经公证处进行过公证;8.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业务通知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宗杰、郑屹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银行从担保中心账户上划扣205434元用于偿还宗杰、郑屹的贷款;9.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担保中心为追索债权支付代理费用1万元。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